(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恒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中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市恒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恒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炭市胡同25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忠,职员。委托代理人:何长春,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中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郝雪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恒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中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船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进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忠、何长春,被上诉人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进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被告及吉林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威公司)三方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鑫威公司给付原告300万元补偿款;被告以仁合医院的房产保证鑫威公司欠款的履行。但该调解书在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发现,该房产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致使法院无法执行。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被告支付欠款200万元后,原告开具440万元转让款收据,共计原告向被告开出转让款收据800万元。二、被告除预留仁合医院的给付行为,同时将转让给鑫威公司的昌茂花园小区26号楼5号网点、6号网点、7号网点三处房产不给鑫威公司办理产权手续,上述两处资产在执行时被告负责提供相关手续和产权资料。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仁合医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和被告提供的昌茂花园小区26号楼的三处网点均不是鑫威公司的资产,也不是被告的房产,为此中院无法执行,2011年3月29日,中院裁定终结执行。被告在法院调解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均承诺代扣鑫威公司的资产,代为履行这一非金钱债务。但被告欺骗原告,骗取原告开具800万元补偿款收据,并已入帐。同时以不给鑫威公司办理产权为保证条件,保证鑫威公司拖欠300万元债务的履行。但被告提供的虚假保证房屋,不能实际代为履行,造成原告无法执行鑫威公司的300万元欠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整;支付利息6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根据起诉状中原告陈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担保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仁合医院是可以执行的,原告说不能执行没有客观依据。原告的300万元主张已经由中级法院调解,由鑫威公司给付,如果本案再判一个300万元,就是重复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告诉。原审裁定认定:2007年,恒进公司以鑫威公司、中凯公司为被告向吉林市中级人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鑫威公司、中凯公司给付欠款600万元。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鑫威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给付恒进公司欠款300万元;二、中凯公司给付恒进公司欠款300万元;三、中凯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将鑫威公司预留在中凯公司的房产仁合医院(建筑面积953.1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280.95平方米)给付鑫威公司。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鑫威公司未将调解书中约定的300万元给付恒进公司。恒进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11月26日,恒进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70号调解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作出如下补充规定:一、根据70号调解书第二项中凯公司尚欠恒进公司200万元,定于即日给付。同时,恒进公司给中凯公司开具440万元转让款收据。二、根据70号调解书第三项,中凯公司将仁合医院预留期限延长至恒进公司就70号调解书第一项执行结束为止。中凯公司将已转让给鑫威公司的昌茂花园小区26号楼5、6、7号三处网点,在恒进公司70号调解书第一项执行结束前不给鑫威公司办产权手续。上述两项资产在执行时中凯公司负责提供相关手续和产权资料。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仁合医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及被执行人提供的吉林市昌茂花园小区26号楼5、6、7号网点均不是鑫威公司的财产,因恒进公司暂时提供不出鑫威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的裁定。原审裁定认为:恒进公司本次起诉的依据是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申请执行人依约实现债权前,其除了对当事人权利和履行义务有一定的指引和促进作用外,在当事人不履行时,并不产生合同的约束力。所以恒进公司在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应向原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就该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驳回恒进公司的起诉。原裁定主文:驳回恒进公司的起诉。恒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2009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然是在7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期间,但主体不同,是规定新内容的新协议。(二)70号调解书已经终结执行。因中凯公司的过错,造成鑫威公司财产执行不能,因此中凯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中凯公司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恒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