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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凯博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厦门康达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凯博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厦门康达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宁波市凯博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达。委托代理人:郑月圆。被告:厦门康达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代群。原告宁波市凯博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康达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因被告需公告送达,2013年5月20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凯博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康达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凯博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为210000元的DC-1080B型号的数控雕铣机一台,合同签订后一星期交货,并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定金10%,机床到被告厂方后付50%,余款每季度付10%,一年内付清;被告违反合同导致任何一期应付货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所欠全部货款(包括到期和未到期)一次性付清,同时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违约之日起,以被告所欠全部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原、被告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应付的货款、违约金、赔偿金及被告因违约而产生的各种债务)所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2年6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委托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催告被告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付清欠款。截至2013年1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未付。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电脑雕刻机货款共计7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7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市凯博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雕铣机一台,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的事实;2.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数控雕铣机一台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顺风速运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告被告在接到函件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款项的事实;4.付款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厦门康达辉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厦门康达辉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雕刻机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仅在2013年1月1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13条的约定,被告方任何一期应付货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所欠全部货款(包括到期的和未到期的)一次性付清,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违约之日起以所欠全部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第17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也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康达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凯博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的74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二、被告厦门康达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凯博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820元,两项合计2595元,由被告厦门康达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