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173号张钦修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钦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张钦修贩卖毒品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钦修,男,1962年4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期间于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钦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蒙瑞婷、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钦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钦修为以贩养吸,于2013年4月25日18时许,在横县校椅镇横塘村委福塘村一菜地处贩卖毒品给袁某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钦修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袁某珠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32克)。经鉴定,从袁某珠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张钦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钦修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4月25日18时许,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横县校椅镇横塘村委福塘村一菜地处贩卖给袁某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钦修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袁某珠身上缴获刚从张钦修处购买的净重0.32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钦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珠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毒品称量照片、指认照片等书证,南宁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张钦修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钦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钦修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张钦修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钦修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被羁押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被告人张钦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钦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蒙日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