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转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6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晚,苏文与赵生付发生口角,苏文遂纠集何忠华、徐德帅,赵生付则纠集被告人胡某及赵峰、许漫付等人,赶至诸暨市枫桥镇海角寺加油站附近。双方见面后,各持木棒、马刀斗殴。期间,被告人胡某用拳与对方斗殴;何忠华用水果刀捅赵峰,致赵锋胃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双方其他人员均有不同程度损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法,公然在公共场所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被告人胡某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晚���苏文(已判决)到诸暨市枫桥宾馆门口找汤军恩(已判决)讨要之前在赌场上放资的5000元赌债时,与赵生付(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被被告人胡某及赵生付殴打。苏文遂纠集何忠华、徐德帅(均已判决),与赵生付在电话中相互约定在诸暨市枫桥镇海角寺加油站旁见面后,携带刀具由何忠华开车赶赴现场。同时,赵生付则纠集被告人胡某及赵峰、许漫付(均已判决)等人,许漫付又纠集曹封华(已判决)。赵峰、许漫付、曹封华等人携带木棒乘坐汤军恩的车辆、被告人胡某乘坐赵生付的车辆赶至枫桥镇海角寺加油站附近。双方见面后,各持木棒、马刀斗殴。期间,被告人胡某用拳与对方斗殴;何忠华用水果刀捅赵峰,致赵锋胃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双方其他人员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峰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在讯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傅某、金某甲、金某乙等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诸暨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及同案犯赵生付、汤军恩、赵峰、许漫付、曹封华、何忠华、徐德帅、苏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胡某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法,公然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跃代理审判员 吴行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