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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谢金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佳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2013)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马支军、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谢某某接到庆阳认识的榆林人老刘(身份不详,在逃)的电话,约其在佳县白云山庙会期间偷人。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老刘来到佳县白云山停车场准备实施扒窃,二人发现被害人高某某的裤子后兜了可能有钱后,老刘用刀片割开高某某的裤子后兜,被告人谢某某从兜里偷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交给老刘,老刘给被告人谢某某500元。被告人谢某某又在实施扒窃时被群众张小宏抓获扭送到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其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笔录、领款笔录、证人张某某、杨某、张**的证言笔录及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自己所得赃款全部退交被害人,可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使其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清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