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0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洪祥与祁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957号原告胡洪祥,居民。被告祁德春,居民。原告胡洪祥与被告祁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祥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祁德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响水县粮油厂家属区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保证该房屋产权属清楚,与他人没有争议。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日、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1万元,另外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哥哥胡洪成借款2万元亦冲抵购房款,剩余2万元应当于2013年1月26日交房时付清。房屋交付时间届满后,被告不知去向,也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而且该房屋已经卖给被告妹妹,现由被告母亲居住。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德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胡洪祥与被告祁德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祁德春将其所有的位于响水县粮油一厂家属区第三排西首第一户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祁德春(甲方)保证该房地产权属清楚,与他人没有争议;合同第三条约定胡洪祥(乙方)在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将房款付至祁德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或个人手中,甲方收到以上款项必须向乙方出具收条;第四条约定祁德春在2012年10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胡洪祥。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祁德春收到胡洪祥房款伍万元整(50000元)整,剩余房款分3个月一次付清”。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胡洪祥壹万元房款,房屋到2013年1月26日付房,剩余房款26日给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内容来看,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款以及房屋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即房屋交付时间以及剩余付款时间均变更为2013年1月26日。原告主张被告祁德春向其哥哥胡洪成借款2万元应当冲抵购房款,本院认为,该2万元系胡洪成与祁德春之间的债权债务,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为6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祁德春应当向原告胡洪祥返还购房款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德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胡洪祥购房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胡洪祥负担225元,由祁德春负担67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