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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入黄某于2012年9月21日前在其居住的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十五涌下基路12号房屋内非法持有枪支、弹药。2012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的枪形物品6件、枪的散件9件、各类枪弹87发(颗)。经鉴定,涉案的枪支、弹药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制式枪支6件;制式气步枪的散件(零部件)9件;制式枪弹18发;非制式枪弹6发;5.5毫米气枪铅弹59颗;4.5毫米气枪铅弹4颗。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枪支、弹药鉴定意见、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冯某、麦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二、涉案的枪支、弹药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泽滔人民陪审员  樊锦成人民陪审员  黄若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二十八条﹤javascript:slc(17010,128)﹥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二十八条﹤javascript:slc(17010,128)﹥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