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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6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6861号原告: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6845-2。法定代表人:吴霄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耀东(特别授权),公司职工。被告:杨梅,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3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与被告杨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梅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悦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2011)南法民初字第046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191元及诉讼费17元共计6208元。调解之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27日各次支付了1000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财务在向被告付款时,由于工作疏忽,付了20000元,即多付款16792元。被告拒不返还其不当得利,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67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凯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南法民初字第04670号民事调解书;2、4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被告杨梅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梅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046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梅因凯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办理房地产权证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凯悦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凯悦公司支付杨梅逾期办证违约金6191元;二、由凯悦公司从2011年10月起每月向杨梅分期支付1000元,至付清时止。如凯悦公司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杨梅可就未付金额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梅负担8元,凯悦公司负担17元。2011年12月31日,凯悦公司向杨梅付款1000元。2012年2月16日,凯悦公司因未按上述协议支付违约金,杨梅向本院申请执行。凯悦公司向本院账户汇款97000元,杨梅应领取1000元。2012年3月31日,凯悦公司向杨梅付款1000元。2012年5月29日,凯悦公司向杨梅付款20000元。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和原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04670号民事调解书,凯悦公司需向杨梅支付款项共计6208元(6191元+17元=6208元)。后凯悦公司共向杨梅支付23000元,故凯悦公司向杨梅多支付16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规定,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杨梅应将16792元返还凯悦公司。凯悦公司要求杨梅返还16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79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219元,由杨梅承担619元,由凯悦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娜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