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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终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官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邱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刘官利,邱春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2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郑文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官利,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家电维修技师,住宁德市蕉城区,现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春云,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官利、邱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0日11时40分,姚元林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闽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宁德市往罗源县城关方向行驶,车上运载零担货,途径104国道2232K+170M下坡弯道路段,遇迎面来车交会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辆失控滑向路左,与迎面驶来的由刘官利驾驶的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姚元林、刘官利、周瑞玉、周大新、刘朝桂、胡秀莺、张长等人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4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姚元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刘官利、周瑞玉、周大新、刘朝桂、胡秀莺、张长均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罗源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气胸;2、双肺挫裂伤;3、左侧肋骨骨折;4、小肠破裂;5、脑震荡;6、头皮裂伤并血肿;7、左腕部裂伤并桡侧伸肌腱断裂;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2年6月20日转到宁德市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1、颈6椎体爆裂骨折;2、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腕部裂伤并桡侧伸肌腱断裂术后、左第2-4指伸肌腱再发断裂;4、腹部创口愈合不良;5、小肠破裂修补术后;6、左侧肋骨骨折;7、左肩胛骨骨折;8、左枕叶出血;9、头皮裂伤术后;10、左侧胸腔闭室引流术后;11、左侧液气胸;12、左肺下叶部分肺不张;13、双侧额叶多发腔梗;14、颈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累计住院治疗67天。2012年9月28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6椎体爆裂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腕部裂伤并桡侧伸肌腱断裂术后、左第2-4指伸肌腱再发断裂致日常活动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另查,原告刘官利自2010年3起租住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圳心路××号,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原告自2011年5月30日起在龙岩市新罗区精美家电维修部工作,从事家电维修工作。再查,肇事司机姚元林受雇于被告邱春云。邱春云所有的车辆闽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5658.65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偏高,原审法院参照罗源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每天每人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30元/天×67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7天,在住院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是必须的,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10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圳心路29号,并在龙岩市新罗区精美家电维修部从事家电维修工作,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附加两处十级伤残,据此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9590.8元(24907元/年×20年×22%);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5360元(80元/天×67天);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633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其在龙岩市新罗区精美家电维修部工作的工资月收入7000元的证明,但其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或纳税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0830.4元(36267元/年÷365天×109天);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原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外加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罗源当地的消费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其确有发生,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是用于伤残鉴定,属于必要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3859.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春云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因姚元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姚元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刘官利、周瑞玉、周大新、刘朝桂、胡秀莺、张长均不负本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肇事司机姚元林作为被告邱春云的雇员,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姚元林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邱春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春云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闽B×××××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官利及第三人周瑞玉、周大新、刘朝桂、胡秀莺、张长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审法院根据六人受到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345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人民币205403.8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当由被告邱春云负担,被告邱春云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5403.85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商业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依法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官利人民币4345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8456元;二、被告邱春云应赔偿原告刘官利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205403.8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5403.85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1元,减半收取2910.5元,由原告刘官利负担748.5元,由被告邱春云负担2162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刘官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明显不当。首先,被上诉人刘官利的身份证明显示其系蕉城区石后乡小际村大泽溪自然村,系农村居民。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不仅经常居住地要在城镇,且要求有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刘官利不仅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且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刘官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首先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次是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偏高,请求改判。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官利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撤销(2012)罗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被上诉人刘官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刘官利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户籍虽然在宁德市蕉城区石后乡小际村大泽溪自然村,但被上诉人自2010年起便长期租住于龙岩市新罗区城镇,并在龙岩市新罗区精美家电维修部从事家电维修工作,被上诉人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理应依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实。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1、原审以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长期租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以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长期租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的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另加两处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原审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春云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在一审时邱春云就申请对刘官利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因为鉴定结论引用的鉴定条款与刘官利的伤残等级不符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刘官利已经提供龙门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龙岩市新罗区精美家电维修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等,证明其在发生事故之前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有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官利九级伤残附加两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刘官利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偏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代理审判员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秀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