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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仝兆连、仝田氏等与成武县供电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武县供电公司,仝兆连,仝田氏,任大妮,仝某甲,仝某乙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武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春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福永,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兆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田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大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甲。法定代理人:任大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乙。法定代理人:任大妮��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武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兆连、仝田氏、任大妮、仝某甲、仝某乙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武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福永、被上诉人仝兆连、任大妮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仝某某与王某某合伙购买了车牌号为:鲁R×××××的瑞沃牌翻斗货车拉砂石料,并聘用徐某某为司机。2012年4月10日7点多钟,徐某某驾驶该车带着仝某某、王某某到成武县北外环路东段路南大建砂石料厂送沙石,在料厂卸车时,翻起的后车斗触及上方的高压线,在车后指挥卸车的仝某某发现后,忙呼喊并示意车内的王某某和徐某某停止操作,但二人没有听清,仝某某便跑到车辆右侧拍打车门,车体带电,仝某某被高压电击昏,后经成武县中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是10千伏高压线,对地距离6.5米,产权属成武县供电公司所有。另查明,仝某某生于1978年4月5日。长子仝某甲生于2006年6月23日,次子仝某乙生于2009年3月10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线路系10千伏高压线,产权属于被告成武县供电公司所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成武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辩称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仝某某看到翻起的车斗触及高压线,应当意识到车体会带电,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仍然去拍打车门,自身存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仝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仝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仝某甲、仝某乙均不满18周岁,对其要求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法确认原告���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8342元×20年=166840元、丧葬费33691元÷2=1684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713元(仝某甲5901元×11年÷2=32455.5元、仝某乙5901元×15年÷2=44257.5元),以上各项共计260398.5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万元,故支持原告15万元。被告成武县供电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50000元×70%=105000元;仝某某应自负的数额为150000元×30%=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成武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成武县供电公司负担2400元。上诉人成武县供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任务或活动:(三)小于导线距空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系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等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的为5米。本案死者在10千伏的高压线正下方从事卸载作业,碰触到高压线电击死亡,明显属于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行为,其事先既没有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即进行作业,其行为显然违反我国《电力法》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现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规定,上诉人对于死者违反我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死亡结果系死者自身过错所致,上诉人对死者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且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涉案高压线路设施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的规定,上诉人成武县供电公司承担严格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自身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一般要件,即使本案适用严格责任这一归责原则,但本案中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即上诉人在明知其所属的高压线设施下长期存在违规作业这一事实。第四,法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适用严格责任,正是为了平衡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成武县供电公司作为强势主体,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综上,从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其减轻、免责事由分析,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为,涉案电力线路为高压电,双方均无异议,该高压线路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通电状态,因此,上诉人应属从事高压所引起的高度危险作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高压电力伤害事件,作为电力经营者的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由只限于两种情形: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本案中,此两种情形均不存在,因此上诉人成武县供电公司对本案受害人仝某某的伤害后果不存在免除责任。虽然上诉人对受害人仝某某的死亡应承担责任,但仝某某本人在事故发生时采取手拍车门的方式,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5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上诉人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法律均有涉及,但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民事侵权问题制定的法律,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凡以往法律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相一致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成武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魏彩君代理审判员  朱大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