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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何龙与被告王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王在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何龙,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在彬,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何龙与被告王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龙诉称:原告经营塑粉生意,因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供应塑粉,至2011年8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塑粉货款163700元。在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时,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3700元的欠条一份,并告知原告,被告有还款能力,其名下还有一家名为芜湖市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实体,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让原告放心。原告并未见到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具体位置,也不知王在彬与该公司的关系,在起诉前,原告代理人到芜湖市工商局信息中心调取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告知,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本案诉争的塑粉买卖业务是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联系的,塑粉发货的收货方也是被告本人,原告一直认为塑粉的买受人为被告王在彬。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陆续归还30000元,余款133700元拒绝给付。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33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到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调取了“芜湖市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该查询单记载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在彬,经营期限自2005年1月6日至2010年10月31日,企业状态为吊销。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的状态为吊销,说明该公司连续两次未参加年检,也就是停产至少两年以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其时,该公司已处于吊销状态,公章不能使用,故被告使用公章的行为是无效的,该笔塑粉买卖业务一直是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联系的,原告根部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综上,该笔债务是被告王在彬的个人债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欠条,有被告王在彬的签名,且记载的内容完整,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芜湖市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被告在欠条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对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出具的“芜湖市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塑粉生意,因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供应塑粉,2011年8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塑粉16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何龙塑粉货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柒佰元整,今欠人:王在彬”。被告在该份欠条上加盖了“芜湖市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印章。另查明:芜湖市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营养期限为2005年1月6日至2010年10月31日,在被告出具欠条时,该公司已被依法吊销。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货款30000元,余款133700元,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何龙应被告王在彬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一定数量的塑粉,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11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塑粉货款16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63700元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后被告归还了原告30000元货款,余款133700元,被告理应即时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塑粉款1337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6月2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龙货款133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王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晨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