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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合丰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合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买与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丰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合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上海合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明。委托代理人:张绪成。委托代理人:胡文伟。被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庆法。原告上海合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合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绪成和胡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合丰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所生产吸尘器的配件供应商,多年来有良好的合作关系。但自2012年11月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所欠货款已达到人民币192966.10元,虽经多次催讨,均未见效。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退货计款57353.88元,多交增值税8333.17元,附加税916.68元,所得税12255.10元,合计多交税21505.25元,现在被告还需要支付原告货款157117.47元。现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117.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庭前已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对账单一份,发票九份,用于证明双方业务金额及已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2.退货单三份,用于证明被告退货57353.88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配件供应商。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配件192966.10元,原告已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16日,被告退货计款57353.88元,尚欠原告135612.22元未付。因故成讼。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612.22元,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赔偿多交税21505.25元,因涉及如何退税或者赔偿等事宜,宜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合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5612.2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合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9元,减半收取2079.50元,由原告上海合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73.50元,由被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马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