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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树林,黄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761号原告秦树林。被告黄卫平。原告秦树林诉被告黄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13日由审判员周元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请原告运输土方并购买片石、沙子等材料,运费、材料费共计3640元,被告对运费、材料费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材料费364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以来的利息损失43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运费、材料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材料费3640元;二、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卫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被告黄卫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21日至9月27日,被告请原告运输土方并购买片石、沙子等材料12次,共计价款3640元。被告在《运费、材料费清单》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请原告运输土方并购买片石、沙子等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为被告运输土方并交付了片石、沙子等材料,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签名确认的价款给付原告,应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起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平给付原告秦树林货款364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元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