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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洪利女与何春梅、蒋建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利,何春梅,蒋建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洪利女。被告:何春梅。被告:蒋建生。原告洪利女诉被告何春梅、蒋建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128.1元、误工费1098.3元、护理费5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75.55元。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利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梅和蒋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洪利女家在诸暨市枫桥镇天竺街经营一家鞋店。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因鞋的价格问题发生了口角,继而发生了叉打。在该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3128.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蒋建生、骆建军、洪利女、何春梅、楼宝娟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史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纠纷发生的经过看,原告的伤势主要系被告蒋建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蒋建生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70%,何春梅的赔偿责任比例相应确定为30%,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3128.1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误工费549.15元;4、护理费329.49元;5、交通费30元,合计人民币4136.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梅赔偿原告洪利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41.02元,被告蒋建生赔偿原告洪利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895.7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利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春梅负担60元,被告蒋建生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