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索斐娅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索斐娅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征。被告:新疆索斐娅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索斐娅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红,被告新疆索斐娅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依法受让王颖对新疆索斐娅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斐娅投资公司)享有的7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各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移后索斐娅投资公司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1日,原告、被告、索斐娅投资公司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承担索斐娅投资公司欠原告债务中7297128.69元的还款责任,以此抵偿被告欠付索斐娅投资公司7297128.69元债务。同时,被告承诺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5月1日前还款3000000元,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依照欠款总额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297128.69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328371元(以欠款总额为基数,利息日万分之六,从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至2013年6月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索斐娅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辨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认可,但是对资金占用损失,我们请求对方进行明确的计算说明。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债权转让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我方受让王颖对索斐娅投资公司的债权。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对于对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和我们没有关系,该合同是原告和索菲亚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二、还款协议书,索斐娅投资公司与索斐娅生物科技公司之间核对欠款的核算账目明细(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7297180.69元欠款的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按照欠款总额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被告新疆索斐娅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依法受让王颖对新疆索斐娅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斐娅投资公司)享有的7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各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移后索斐娅投资公司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1日,原告、被告、索斐娅投资公司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承担索斐娅投资公司欠原告债务中7297128.69元款项的还款责任,以此抵偿被告欠付索斐娅投资公司7297128.69元债务。同时,被告承诺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5月1日前还款3000000元,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依照欠款总额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索斐娅投资公司欠原告债务中7297128.69元款项的还款责任,并约定分三批进行偿还。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依照欠款总额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7297128.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28371元(计算至2013年6月1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索斐娅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7297128.69元;二、被告新疆索斐娅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328371元;案件受理费65178.50元,由被告新疆索斐娅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玉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