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财、刘海昌与被告刘顺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财,刘海昌,刘顺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张绍财,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海昌,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顺恩,男,1961年11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路岩,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绍财、刘海昌与被告刘顺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财、刘海昌、被告刘顺恩、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路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刘顺恩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胡各庄镇胡各庄村东(铁道桥下)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绍财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顺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绍财、乘车人刘玉明、原告刘海昌无责任。被告刘顺恩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绍财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张绍财实际支付医疗费:2530.80元(被告刘顺恩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8414.90元)、误工费12000元、陪护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费16162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上述共计41992.8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海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原告刘海昌实际支付医药费1938.30元(被告刘顺恩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8616.3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960元、交通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上述共计19698.30元。二原告共计损失61691.1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顺恩辩称,我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由我来承担;另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张绍财垫付住院押金8414.90元,为原告刘海昌垫付住院押金8616.33元,请求法院一并核算。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顺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海昌年龄偏大,误工费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用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5时10分,被告刘顺恩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胡各庄镇胡各庄村东(铁道桥下)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绍财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张绍财及乘车人刘海昌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顺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绍财、刘海昌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顺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刘海昌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海昌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另查明,原告刘海昌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爱玲进行陪护,刘爱玲系滦南县姚王庄镇前麻湾砖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海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0554.63元(含被告刘顺恩垫付的8616.33元)、住院伙补960元、护理费4800元(按刘爱玲实际误工损失100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3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共计16914.63元。原告张绍财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该期间还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绍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另查明,原告张绍财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刘淑花进行陪护,夫妻二人均为滦南县姚王庄镇前麻湾砖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绍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0245.70元(含被告刘顺恩垫付的8414.90元)、伙食补助800元、误工费12000元(按原告张绍财实际误工损失100元/天核算)、护理费3600元(按护理人员刘淑花实际误工损失90元/天核算)、伤残赔偿金16162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共计43607.70元。另原告张绍财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张绍财与原告刘海昌就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达成协议:每人各得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100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0号、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顺恩驾驶冀B×××××牌号轿车,与原告张绍财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张绍财、刘海昌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海昌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届满65周岁,诉请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绍财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绍财、刘海昌之间达成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各得5000元的协议,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绍财、刘海昌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将根据二原告住院次数以及是否去外地进行检查等因素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昌、张绍财医药费各5000元,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昌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计5400元;赔偿原告张绍财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另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35562元;以上两项计40962元。以上共计50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顺恩赔偿原告刘海昌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6514.63元,从其先行垫付的8616.33元中扣除,超出的2101.7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海昌后,由原告刘海昌返还给被告刘顺恩;被告刘顺恩赔偿原告张绍财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6045.70元,从其先行垫付的8414.90元中扣除,超出的2369.2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绍财后,由原告张绍财返还给被告刘顺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思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