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曾用名韦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XX伙同黄某某、韦X、黄X(均另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五菱小汽车至本市城中区河东新村五区26号,由被告人韦XX与韦X负责望风,黄某某、黄X翻墙进入院内,将被害人王XX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韦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韦XX与三名同伙驾驶五菱小汽车在柳州市柳南区百饭路老房村委附近时,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另三名同伙弃车逃跑,被告人韦XX被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车内搜查液压剪、锤子、撬头等作案工具一批,公安机关扣押白色五菱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XXX)。该汽车系一名叫韦XX的男子向某小汽车租赁行租赁。该汽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车主韦XX。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某小汽车租赁合同、韦XX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件、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待全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液压剪、锤子、撬头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西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兰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