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张忠进与胡耀文、梁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忠进;胡耀文;梁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621号 原告张忠进,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瑞林,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胡耀文,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梁欢,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代表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中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忠进诉被告胡耀文、被告梁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下称人保孝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进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胡耀文、被告梁欢、被告人保孝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进诉称,2013年3月30日13时20分,被告胡耀文驾驶被告梁欢所有的鄂K×××××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王杨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孝昌县××镇涂巷“民族模具厂”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孝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因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616.67元(庭审中变更,起诉时为62270.80元)。 原告张忠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父母由兄弟三人共同抚养。 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3]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胡耀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忠进无责任。 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基本情况、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孝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证据五、原告住院病历、诊断正明、住院治疗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住院天数、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 证据六、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等。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 证据八、原告驾驶证(A2)、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执业证,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误工标准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胡耀文辩称,我是被告梁欢雇请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孝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孝昌公司负责赔付。 被告胡耀文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梁欢辩称,鄂K×××××号车的所有人是我,被告胡耀文是我聘请的司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孝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孝昌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梁欢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孝昌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误工费原告要求交通运输行业进行计算,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孝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耀文、被告梁欢、被告人保孝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六,认为后期医疗费鉴定过高,证据七,认为交通费过高。 对上述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鉴定主体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800元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治疗地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3时20分左右,胡耀文驾驶梁欢所有的鄂K×××××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王杨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王杨线××××镇涂巷“民族模具厂”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张忠进撞倒,造成张忠进受伤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耀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忠进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胡耀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忠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忠进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38345.87元。其间原告垫付38345.87元。2013年5月27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忠进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张忠进所受的损伤构成X级(十级)、X级(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即劳动能力丧失12%);2、后期需促骨生长、伤处康复、择期取双跟骨内固定术等治疗及定期复查,建议给予医疗费共计12000元;3、误工时间240日,护理康复时间90日。张忠进与其妻育有两子:长子张政祥,1999年3月9日出生;次子张政翼,2010年11月8日出生。张忠进父亲张友生,1933年10月15日出生;母亲刘爱珍,1936年5月7日出生,由张忠进等三兄弟扶养。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鄂K×××××号在被告人保孝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胡耀文驾驶的鄂K×××××号在人保孝昌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孝昌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忠进损失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外损失,因胡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鄂K×××××号又在人保孝昌公司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该部分损失亦可由人保孝昌公司直接向张忠进进行赔付。张忠进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以及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张忠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忠进从事的是道路运输职业,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张忠进误工费。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张忠进损失包括:1、医疗费38345.87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50);4、残疾赔偿金18844.80元(7852×20×12%);5、被扶养人生活费8813.42元[父母:5723×(5+5)×12%÷3+儿子:5723元×(4+15)×12%÷2];6、护理费5825.10元(23624÷365×90);7误工费6317.79元(40456÷365×57);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1-9项合计98146.98元。人保孝昌公司赔付张忠进后,梁欢垫付费用应由张忠进负责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张忠进损失98146.98元。 二、原告张忠进退还被告梁欢垫付款38345.87元。 三、驳回原告张忠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梁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进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