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肖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屈某某,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某,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1951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某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屈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7日生一男孩肖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最近五年中被告无故怀疑我,不让我出门,并无故殴打我。被告多次损坏我的名誉,使我无法忍受精神折磨,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不尽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以打工为名,不肯回家,但也从不往家里交一分钱。结婚多年,我又当爹又当妈,既要干农活,打工,回家冷锅冷灶,和儿子饥一顿饱一顿,没有任何家庭温暖,导致我疾病缠身,儿子初二辍学打工。离婚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原告过错造成,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关于共同财产,我们结婚后在父母的帮助下建了3间西屋;结婚前四间堂屋破烂不堪,由儿子肖飞在2010年出资翻建,应归儿子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7日婚生男孩肖飞。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近几年由于原告外出打工,二人矛盾更加激化,无法在一起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建西屋3间,属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堂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未能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西屋3间,价值4000元,事实清楚,该房归被告使用为宜,被告应给原告财产补偿费2000元;原告主张新建堂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对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西屋3间由被告肖某某使用,被告肖某某给付原告屈某某财产补偿费2000元。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