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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浙江通升电子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通升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乐行初字第36号原告浙江通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淡溪镇第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844234-X。法定代表人陈锡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彬,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淡溪镇西林村,系原告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330323197906235316。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施跃华,局长。第三人马天英,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茶店子镇柏杉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2282319660305176X。原告浙江通升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天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已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通升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浙江通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亦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