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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2013)德刑初字第129号安前超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前超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前超,男,39岁,贵州省德江县人,住德江县桶井乡河坝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依法拘留。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前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前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前超属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沙陀电站德江县库区移民搬迁户,常在贵阳务工。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安前超从贵阳返回德江,其兄安世超告知其位于桶井乡河坝村的老房屋已被拆迁时,被告人安前超觉得老房屋被拆迁自己不知情,便怀恨在心欲毁坏挖机泄愤,并与安世超商量用汽油烧毁挖机,兄弟俩购得汽油后前往老家,因他人劝阻,兄弟俩放弃此行为,但被告人安前超并未放弃毁坏挖机的念头。次日8时许,被告人安前超见河坝村庄坟堡(地名)处停放有一挖机,便随手捡起地上的水泥块将挖机窗户玻璃砸坏。经鉴定,该挖机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644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前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前超因外出务工期间,老家房屋在移民搬迁中被拆迁,受人怂恿,从而迁怒于拆迁工具--挖机,并砸坏挖机窗户玻璃,属于故意毁坏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前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安前超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庭审中,被告人安前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所在地乡人民政府以被告人安前超在案发后的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因此,对被告人安前超适用缓刑在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安前超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前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牟 华人民陪审员  戴炳华人民陪审员  袁宗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