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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黎某甲、黎某乙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0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温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黎某乙及其辩护人温某、被告人黎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黎某丙得知其朋友被害人李某将过来厂里找其,遂跟宿舍里的被告人黎某乙、黎某甲商量,三人分工合作,见面后找机会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三人于当日将被害人李某骗至西乡街道桃源居社区某公园山顶上,对其实施搜身和殴打(经法医鉴定未达轻微伤),抢走其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0元)和现金人民币180元,黎某丙、黎某乙、黎某甲于当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并共同直接实施暴力手段,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无实质区别,本院不作主从犯之分。三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黎某乙辩护人辩称黎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麦  伯  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