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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霞与被告吉蕊红民间借贷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霞,吉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李建霞,女,1963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吉蕊红,女,1971年2月27日生。原告李建霞与被告吉蕊红民间借贷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吉蕊红位于灵宝市亚武东区枪马金矿家属楼10幢402号单元房一套予以查封。因被告吉蕊红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8月8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吉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霞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吉蕊红以和姐姐做卖枣生意为由向我借款7800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因无力归还借款,向我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因欠李艳平30000元无力归还,经被告和我与李艳平三人协商,由我替被告向李艳平归还欠款30000元,李艳平将被告的房产证交付于我。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吉蕊红辩称:原告诉称的78000元借款,是我向原告购买“黑彩”欠的钱,当时打借条时原被告和亢某某,周某某都在场,他们都知道这是欠“黑彩”的钱,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替我归还李艳平的30000元,我认可,同意归还。原告李建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8000元;2、书证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30000元。被告吉蕊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人证杨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黑彩”,欠了原告一些债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亢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自愿行为,原告没有逼迫被告,不清楚被告吉蕊红欠原告李建霞的是什么钱。2、周某某追记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经济纠纷证人周某某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吉蕊红对原告李建霞提交的证明1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亢某某笔录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欠的是“黑彩”钱,不受法律保护,亢某某笔录所述内容不实。原告李建霞对被告吉蕊红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吉蕊红对原告李建霞提交的证明1份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承认系其本人所写,虽被告提出该借款系其向原告购买“黑彩”所欠,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借条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亢某某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该借条与亢某某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蕊红称其向原告购买“黑彩”,有时直接见原告报号,有时打电话,与其证人杨某某所述2012年5、6月份至10月份被告基本都在证人麻将馆给原告打电话报号的事实有出入,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证人周某某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所以,本院依职权调查周某某追记笔录,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份,被告吉蕊红向原告李建霞借款78000元周转,后因无力归还,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吉蕊红因无力归还李艳平欠款30000元,经原被告和李艳平三人协商,由原告李建霞替被告吉蕊红偿还李艳平30000元,李艳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被告吉蕊红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李建霞。后因被告吉蕊红一直未能清偿债务,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吉蕊红借原告李建霞7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替被告归还李艳平3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30000元,被告亦同意归还,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78000元借款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黑彩”所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蕊红支付原告李建霞借款10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5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160元,由被告吉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赵灵康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