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刑终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卞彩云,钱曙,于文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建,卞某云,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连刑终字第005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建,曾用名于某健,绰号“大头”,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元生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7年4月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一年,与原犯流氓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卞某云,绰号“小卞丫”,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板铺镇城北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灌南县新安镇工农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3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卞某云、于某建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2013)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于某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1、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于某建在叶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驾驶其租赁的GCK683号东风雪铁龙轿车载被告人卞某云、刘某昌(另案处理)等四人至阜宁县境内,以100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28.17克用于贩卖。当晚11时许,被告人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卞某云,要求购买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卞某云在收到被告人钱某打入其农行卡的5000元后,乘坐于某建驾驶的GCK683号东风雪铁龙轿车至灌南县新安镇锦绣江南宾馆门前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卞某云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当场缴获。在卞某云其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北侧一民房二楼的出租屋内,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17克。2、2012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钱某在灌南县新安镇工农路棉织厂家属区附近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柱吸食;同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钱某在灌南县新安镇工农路棉织厂家属区附近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惠某龙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11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钱某在其暂住的灌南县新安镇工农路棉织厂家属区钱甲家中容留戴某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钱某在其暂住的灌南县新安镇工农路棉织厂家属区钱甲家中容留戴某林、吉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钱某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卞某云、于某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卞某云、于某建、钱某的供述,证人马某芳、马某柱、惠某龙、戴某林、吉某、伏某霞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云、于某建、钱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卞某云、于某建共同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17克,被告人钱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犯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卞某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云、于某建、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某建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卞某云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追缴被告人卞某云、于某建违法所得五千元;追缴被告人钱某违法所得八百元。上诉人于某建上诉称,在卞某云处查获的15.7克毒品与其无关,被抓获时查获10克毒品不纯;其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没有以获利为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于某建提出在卞某云处查获的15.7克毒品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经评议,原审被告人卞某云及上诉人于某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在卞某云处查获的15.7克毒品是于某建、卞某云及他人共同从江苏省阜宁县境内购买毒品的一部分,且于某建及卞某云在原审人民法院庭审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因此,在卞某云处查获的15.7克毒品应当作为其贩卖毒品的部分数额予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建提出查获的10克毒品不纯,其没有以获利为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评议,查获的10克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的纯度和是否以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并不影响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该上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建提出其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评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是从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罚正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评议,上诉人于某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驰审判员 徐家容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振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