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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黄某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张曾用),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8月8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灿,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元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与原告父母也合不到一块,原告为此伤透了心。但原告为了已有家庭便忍耐下来,但经过长期磨合,双方仍旧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从2011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x、黄xx、婚生儿子黄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父母非常孝顺,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双方的婚生未成年子女哪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包括哪些,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应如何分割。针对焦点一、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蒋x的调查笔录一份;2、被告代理人对李x的调查笔录一份;3、被告代理人对朱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材料1-3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达不到法定离婚条件。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1-3中的证人未出庭,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3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在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的事实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对其中所证该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焦点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四个子女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亦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针对焦点三,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黄一x,1999年7月20日出生;长女黄二x,1993年12月23日出生;二女黄三x,1994年5月13日出生;三女黄四x,1999年1月1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6月份共同建造一栋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结婚已20多年,并生育了四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经东亮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