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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玉玲诉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玲,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445号原告贾玉玲,女,1959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三枝富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建惠,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彦南,男,1981年2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原告贾玉玲与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玲、被告华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建惠、黄彦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玲诉称:2013年1月25日,我在被告的右安门店工作,工作岗位是总务科。2005年我在电车客运分公司内退,2009年我在电车客运分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我于2007年9月3日入职被告右安门店,双方当时签订了劳务协议,一年一续,最后一份协议的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我入职被告右安门店的时候是定岗三级,且经过考核,2009年12月份,被告将我无故降级成二级,降级之后每月工资降低了100元。2013年1月25日,下午三点半下班,下班后与科里同事聚会,当时保安对书包进行检查,在我走出店外之后,我从兜里掏出两块鱼,这两块鱼是我上班之前打过签带到单位的,过来五个保安,并要求我去保卫科,双方产生争执,我报了110,白纸坊派出所进行核实并做了笔录,后出警人员要求保安赔礼道歉,在派出所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1月26日,我照常上班,在下午四时左右打扫餐厅时摔伤,后来叫了120看病,去了右安门急救中心,诊断证明是多发软组织挫伤,当时医院开了假条,但都在单位手上,我也不知道开了多少天。2013年1月26日摔伤之后我停止工作。2013年2月1日,单位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称我违反劳动纪律,要求解除合同,我不认可解除合同的理由,当即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不让我继续工作了。我的工资最后发至2013年1月16日,我们是从每月15日开始计算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共计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07年9月1日入职,是通过劳务派遣,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11月1日起,原告退休后直接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在总务科运营岗位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备品分发(非配货,工作需要的物品)。他们的工作内容有时需要到卖场支援,会接触到商品。原告的基本劳务费每月是1260元,其他工资构成有330元的补贴,工资通过打卡发放,工作当中还有加班费。离职前12个月平均每月发放的工资是1878元(含加班费)。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2013年1月25日,有目击证人称原告在鲜鱼科拿了两块冻鱼,而后向防损保卫科举报。在原告下班之后,原告在其口袋里拿出两块冻鱼,而后双方发生纠纷。该冻鱼是商场里的商品。公司确实有保卫签的制度,主要的作用在于员工自己的物品带进商场之后进行打签,区分商场物品和员工自带物品。当时负责打保卫签的人员称原告上班时只是在原告的塑料饭盒上打了一个保卫签,并没有在鲜鱼打过签,且原告亦未带鲜鱼进入卖场。保卫签属于粘贴形式,原告带出的鲜鱼的塑料袋上确实存在保卫签,但是原告带的饭盒也是在外面的塑料袋上打的保卫签。后双方去派出所,当时我们称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偷鱼的事情,不会升级为刑事案件。2013年1月26日,原告上班摔伤,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被告方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务合同通知,直接送达一份,邮寄一份。理由是原告偷鱼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3年2月1日之后,原告停止在被告处工作。工资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原告“偷拿商品”的行为确实存在。原告为退休人员,答辩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与其解除劳务协议不存在瑕疵。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玉玲于2009年9月退休,2010年11月1日与被告华堂公司签订了自当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劳务协议书》,该《劳务协议书》经过四次续订,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贾玉玲在被告华堂公司总务科运营岗位上工作。2013年2月1日,被告华堂公司向原告贾玉玲提出解除劳务合同,原告贾玉玲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务合同,并于2013年3月22日收到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原告贾玉玲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被告华堂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协议书》、退休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该协议真实有效、依法成立。劳务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违约金,且该劳务协议书为劳务关系合同,并非劳动关系合同,原告不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主张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玉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贾玉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裁判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