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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吕景龙。原告鲁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后因家庭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1988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1991年6月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3年1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依法对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年××月××日,原被告又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可结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更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自2006年复婚以来,夫妻关系尚可,现双方均已为人之祖父母,不愿为再次离婚而伤害第三代。家庭要和睦,意见可沟通,离婚无必要,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3)安法递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曾于1993年1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复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前次离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向法院举证。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因经商现居住在余杭临平事实以及儿子现已成年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现已成家立业。1988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1991年6月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3年1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离婚。××××年××月××日,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现被告因经商居住在余杭临平。本院认为,��被告离婚后自愿复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虽居住在余杭临平,与原告分居,但也是因为经商之故,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感情、婚姻和家庭,加强交流,增强信任,互让互敬,原被告仍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