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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崔胜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胜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崔胜军,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志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崔胜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胜军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亮、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胜军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X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13年1月29日5时40分许,原告司机祖延斌驾驶该车行驶到乐亭孙家房子道口时由于夜晚视线不清该车刮到路中间的限高杆,造成该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出了现场,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3159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621元。当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不予赔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款共计2728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将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崔胜军为其所有的冀BX90**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50000元,投保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2013年1月29日5时40分许,原告的司机祖延斌驾驶该车行驶到乐亭县孙家房子道口时由于夜晚视线不清,该车刮到路中间的限高杆,造成该车受损的事故。被告于当日出险进行了现场勘察。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3159元,残值80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1621元,以上共计26480元(扣除残值)。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胜军所有的冀BX9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2648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崔胜军保险金人民币264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胜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233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崔胜军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