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柳建伟与朱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伟,朱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柳建伟。委托代理人:傅红燕。被告:朱明钢。原告柳建伟为与被告朱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1得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整,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27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6月份用现金归还了35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3、打款凭证。证明原告打款850000元给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可以互相印证,符合证据要求,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为有息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明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柳建伟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17.55%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朱明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朱明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柳建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