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章晓英与方张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英,方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章晓英。被告方张波。原告章晓英为与被告方张波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晓英,被告方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晓英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到陶朱街道三都中心学校,途经陶朱街道新兴路与百花路交叉路口地方,与被告方张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刘佳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15085.17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方张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张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6922.19元的45%计款为16615元。被告方张波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张波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本市陶朱街道刘家山村驶往三都中心学校方向,7时20分许途经陶朱街道新兴路与百花路交叉路口地方,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刘佳慧受伤,被告及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15085.17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其右侧道路直行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过程中,对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注意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左侧道路直行驶来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张波对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2013年2月4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决定,维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其右侧道路直行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过程中,对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注意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左侧道路直行驶来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方张波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张波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5085.67元,误工费60天×109.83元/天计6589.80元,护理费7天×109.83元/天计76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计1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200元,合计人民币为22884.28元。本院依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定被告方张波对上述款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6865.28元;余款16019.00元由原告自负。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张波应赔偿给原告章晓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865.2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晓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0元,由被告方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