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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包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包某在本市京口区府学新村某室其住处,先后容留刘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7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包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书,照片,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友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传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