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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系威海建设集团四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谷某酒后驾驶轿车在海滨路和崂山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在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谷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谷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谷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谷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海滨路由北向南行至崂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刘某驾驶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鲁K×××××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轿车乘车人鲁小冬、董彦亭两人当场死亡,被告人谷某和另两名乘车人刘相成、胡某受轻伤。交警在现场处理时,提取被告人谷某和刘某的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谷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69mg/100ml,刘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交警部门认定,谷某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刘某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谷某、刘某和事故受害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过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酒精检验及事故相关鉴定意见书一宗、现场勘验笔录、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卫永忠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