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阳某、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2005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甘某。2011年7月因吸毒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阳某、甘某多次结伙或单独窜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柯城区等地实施盗窃,其中阳某参与盗窃11起,涉案数额为13397元,甘某参与盗窃6起,涉案数额为49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31日凌晨,阳某窜至柯城区黄家街道十五里村163号夏某家中,用剪刀将一楼纱窗剪破,从放在窗户沿处的一条裤子口袋内盗得现金1060元,后逃离现场。2、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阳某、甘某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沈家14号余某甲家中,由甘某望风,阳某采用竹杆挑物的方式,从一楼室内床头柜上盗得一件衣服及一条裤子,后逃离现场。因未发现所盗衣裤内有现金,遂将衣裤丢弃。3、同日凌晨,阳某、甘某又窜至周村村沈家38号余某乙住处,爬窗进入一楼大厅,将四卷杭州中策牌电线(价值800元)盗走。4、之后,阳某、甘某从余某乙家二楼爬入隔壁老房子余某丙住处,从一楼盗得七卷杭州中策牌电线(价值1680元)及两条零三包红双喜香烟(价值161元)。5、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阳某、甘某窜至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何蓬新村老年公寓2单元,由甘某在楼下望风,阳某攀爬窗户进入到二楼室内,从一件衣服内盗得现金150元,后逃离现场。6、当晚,二人又窜至何蓬新村3-3号何某乙处,以同样的方法进入二楼室内,从一件衣服内盗得现金600元,后逃离现场。7、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甘某明知阳某欲实施盗窃,仍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阳某至衢江区樟潭街道高塘石村附近。后阳某独自一人窜至高塘石村“有朋饭店”楼下,攀爬阳台进入饭店,盗得一部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价值833元)、一部奥克斯牌手机(价值100元)、一条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价值200元)、五包软壳黑利群香烟(价值175元)等物及现金300元。之后,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带阳某逃离现场。8、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阳某窜至柯城区汪村乡汪村村6-41号徐某住处,爬窗入内,从二楼室内一件衣服内盗得现金700元,后逃离现场。9、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阳某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尹某家,攀爬窗户入内,从二楼室内盗得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300元)及一部联想手机(价值100元),后逃离现场。10、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的一天凌晨,阳某窜至柯城区黄家街道宣家村2-39号陈某住处,溜门入内,从二楼室内盗得一部三星牌数码相机(价值544元)、一部多金立牌手机(价值300元)、一枚黄金金牌吊坠(价值4201元)及一枚24K黄金戒指(价值393元),后逃离现场。11、2013年3月1日凌晨,阳某窜至柯城区黄家乡后川祝村155号祝某处,攀爬窗户进入,从室内盗得8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根据阳某指定的地点将共同所盗之电线予以销赃,并将销赃款交由阳某,所盗赃款及销赃款均由被告人阳某进行分配;案发后,甘某的亲属替其向相关被害人退赔赃款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销售清单、保证单、发票、收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夏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何某乙、张某、徐某、尹某、陈某、祝某的陈述,被告人阳某、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被告人结伙盗窃部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甘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的亲属替其退赔部分赃款,对被告人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本案未追回的财物责令两被告人分别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慧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