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科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6月1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因门口修路纠纷发生争吵并叉打。叉打中被告人孙某甲致被害人孙某乙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系邻居。2013年3月18日,孙某乙家欲在门口修路,被告人孙某甲的父母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同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下班后得知上述情况,就与孙某乙发生争吵并叉打。叉打中被告人孙某甲用拳打在孙某乙鼻子上,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当天,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款40000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法院往来款支付凭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跃代理审判员 吴行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