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重庆市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前锋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廖绪伟,三台县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9日在三台县前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8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由于婚前恋爱时间短,婚后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两人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观念,长期在外打工,不照顾家庭子女,我实在无法再与被告过下去,特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原告林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自己陈述的事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人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自己陈述的事实:三台县前锋镇金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母亲何琼玉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已治愈。南充市顺庆区速达机械厂证明,证明被告每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以前的钱主要用于给母亲治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在三台县前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8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15日,原告林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林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