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康信贤与李照军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信贤,李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康信贤,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照军,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康信贤与被告李照军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信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照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信贤诉称:2012年4月27日,其委托康义贤与李照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雅马哈125型号摩托车一辆出卖给李照军。康信贤所卖的摩托车证件齐全,且于签订协议的同时交付了摩托车,但李照军至今未办理摩托车的过户手续。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李照军办理摩托车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照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审理查明:2012年,康义贤与李照军签订一份《旧摩托车中介协议书》,主要约定康信贤将其所有的雅马哈125型号摩托车一辆出售给李照军,转让价格为2800元整等内容。当日,李照军支付了2800元,康义贤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李照军。后双方因案涉车辆过户事宜发生争议,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康信贤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介协议书、车辆信息登记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康信贤与李照军名义上签订的为《中介协议书》,但从协议具体履行上,可以得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是买卖合同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双方均应履行。故康信贤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将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BPPCJLB740123751)过户至其名下。本案诉讼费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0元,由李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存祥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