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喜庭、赵景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喜庭,赵景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丁喜庭被告赵景芝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喜庭、赵景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田亚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喜庭与被告赵景芝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7日被告丁喜庭在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以自有独立产权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五道营村大榆条子沟后石砬1536.7亩山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二、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三、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辩称:借款真实性认可,本次借款是偿还以前借款,借款逾期的利息不同意给付,贷款到期后本案原告应当依法收贷,造成2010年逾期的利息应由原告承担,100万元和利息应由抵押物拍卖后偿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喜庭与被告赵景芝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7日被告丁喜庭在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千分之9.2925,逾期执行日利率万分之4.65,并以自有独立产权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五道营村大榆条子沟后石砬1536.7亩山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喜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丁喜庭到期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二被告应以家庭财产清偿债务;双方对借款合同所设定担保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喜庭、赵景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09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丁喜庭、赵景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少平审 判 员 高秀丽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小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