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百合园林集团员工,住济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3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济阳县济阳镇窑头村张某某的租住房内,趁其熟睡之际,将其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3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现金及物品如数归还张某某。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6年1月19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4月28日被减刑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首;案发后将所窃现金及物品如数归还,挽回失主经济损失,上述情节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秀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