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佳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佳振,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永吉县。1991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9月27日,因犯杀人罪、脱逃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7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永吉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27日上网追逃。于2013年3月5日被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同年3月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佳振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被告人孙佳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2月6日晚,被告人孙佳振伙同孙江、官晓光(二人已判刑)在北大湖镇三一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盗窃台式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00元。二、2012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孙佳振伙同孙江、官晓光在口前镇四间村八社李树欣家食杂店盗窃香烟、大米、豆油等物品及现金56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50.00元。三、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佳振伙同孙江、官晓光在口前镇开发区圣龙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内,盗窃电机一台,电瓶八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机、电瓶价值人民币6200.00元。四、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佳振伙同孙江、官晓光在口前镇春登村邵玉坤沙场院内,盗窃电机五台、潜水泵三台,三项电缆线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电机、潜水泵、三项电缆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800.00元。五、2012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佳振伙同孙江、官晓光在口前镇七中附近景阳铆焊厂,盗窃等离子切割机一台、拉铆枪一台、台钳一台、哈量钻头、电锤两个、四芯电线、五袋大米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景阳铆焊厂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480.00元。六、2012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孙佳振伙同孙江、官晓光在口前镇七中附近永吉铆焊厂,盗窃等离子切割机、等离子割具一套、切割机一台、三项电机一台、卷帘机专用切割锯一台、切割锯一台、电机两台、焊把线、三芯防水线、一袋铁角码、手钻三把、角磨机一台、焊条一包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永吉铆焊厂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80.00元。被告人孙佳振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孙佳振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6日晚,被告人孙佳振伙同孙江、官晓光(二人均已判刑)在北大湖镇三一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趁无人之机,盗得一台台式电脑,销赃得款1200.00元,孙佳振得4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00元。二、2012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孙佳振伙同孙江、官晓光在口前镇四间村八社李树欣家食杂店趁无人之机,盗得香烟、一袋大米、一桶豆油等物品及现金560.00元。销赃得款900.00元,每人得300.00元,其余被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50.00元。三、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佳振伙同孙江、官晓光在口前镇开发区圣龙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内,趁无人之机,盗得一台电机,八块电瓶,销赃得款1800.00元,每人得500.00元。物品已返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机、电瓶价值人民币6200.00元。四、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佳振伙同孙江、官晓光在永吉县口前镇春登村邵玉坤沙场院内,趁无人之机,盗得五台电机、三台潜水泵,三项电缆线等物品。销赃得款1700.00元,每人分得500.00元。案发后,收赃人员赔偿失主人民币40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电机、潜水泵、三项电缆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800.00元。五、2012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佳振伙同孙江、官晓光在永吉县第七中学附近景阳铆焊厂趁人不备,盗得一台等离子切割机、一台拉铆枪、一台台钳、哈量钻头、两个电锤、四芯电线、五袋大米等物品,销赃得款2600.00元,被告人孙佳振得8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景阳铆焊厂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480.00元。六、2012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孙佳振伙同孙江、官晓光在永吉县第七中学附近永吉铆焊厂趁人不备,盗得等离子切割机、一套等离子割具、一台切割机、一台三项电机、一台卷帘机专用切割锯、一台切割锯、两台电机、焊把线、三芯防水线、一袋铁角码、三把手钻、一台角磨机、一包焊条等物品。销赃得款1300.00元,被告人孙佳振得款4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永吉铆焊厂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80.00元。案发后收赃人员赔偿失主人民币6000.00元,部分赃物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孙佳振共盗窃6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627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9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孙佳振案发后外逃,于2013年3月5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商贸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佳振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影印库、邵玉坤收款凭条及谅解书、永吉县人民法院(1993)永刑初字第135-1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吉林监狱释放证明书、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失主姜秀芹、李树欣、陈吉利、邵玉坤、于景阳、景印库的陈述,证人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2)014、015、016、017、018、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佳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能够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佳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数额的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