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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波与王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波,王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150号原告沈波,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徐进、颜良材,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伟,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沈波与被告王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波的委托代理人颜良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波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截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王文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文伟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欠原告沈波25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内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针对被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波与被告王文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上已明确其尚欠原告2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主张欠款时,未如期归还借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波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文伟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月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