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冯某甲。被告谭某甲。原告冯某甲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凤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谭某甲��逸恶劳,对家庭子女未尽到应尽的责任。2009年6月,原告冯某甲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谭某甲仍我行我素,夫妻关系不见好转。2012年8月原告冯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冯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冯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本情况,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子女情况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2、李万秀、陈彪、谭某丁(系原、被告之女)、谭某戊(系原、被告之子)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事实。被告谭某甲辩称:被告谭某甲与原告冯某甲自由恋爱后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夫妻共同勤俭持家,女儿已经成家,儿子也已参加工作,家庭幸福美满。但是四年前,原告冯某甲受他人唆使,与被告谭某甲反目成仇,见面就骂,举手就打,被告谭某甲一再忍让,但原告冯某甲变本加厉,离家出走后与陈某同居生活。家务琐事、农业生产,全靠被告谭某甲一人操劳,导致积劳成疾。加之原告冯某甲与他人同居,致使被告谭某甲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冠心病经常发作,有时生活都难以自理。原告冯某甲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现其提出离婚,应赔偿精神损失、物质损失及医药费共计50000元。被告谭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某甲身患冠心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甲对原告冯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某甲对原告冯某甲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证人李万秀和陈彪被告谭某甲不认识,证明不属实;谭某丁、谭某戊出具的感情不和的证明系受原告冯某甲挑拨离间。原、被告自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属实。原告冯某甲对被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其是否身患冠心病冯某甲并不清楚。对双方当事人互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原告冯某甲提交的证据2,其中证人谭某丁、谭某戊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较为清楚,另两份证人的证言能与谭某丁、谭某戊的证言印证一致,且被告谭某甲对其与原告冯某甲自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中能与证据1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其身患冠心病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12月经原告冯某甲胞姐冯某乙(已病故)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81年12月14日在巴东县原平阳坝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尔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女到男家落户生活。1982年9月26日双方生育女儿谭某丁,1985年3月8日生育儿子谭某戊,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于2002年同往巴东县城务工,租赁房屋共同居住。其间,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偶尔发生抓打。2009年6月18日,原告冯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主持双方调解和好。2012年8月21日,原告冯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29日,原告冯某甲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庭审中,被告谭某甲以原告冯某甲与陈某有不正当关系并长期同居为由,要求原告冯某甲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以及因此诱发冠心病而产生的医药费,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冯某甲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并分居生活。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冯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谭某甲以原告冯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要���原告冯某甲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并赔偿因此诱发其冠心病而产生的医药费。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冯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同居生活,原告冯某甲所说“我就是要找个拿工资的养活我,就是不把你当人”,并不能视为其认可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同居生活,被告谭某甲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甲以原告冯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年��归家,致使其房屋无法居住,要求原告冯某甲给付物质赔偿,同时给其精神造成伤害,诱发其冠心病,要求原告冯某甲赔偿医药费,但被告谭某甲家房屋无法居住,以及其身患冠心病,与原告冯某甲是否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无因果关系,对被告谭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驳回被告谭某甲要求原告冯某甲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凤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