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花瑞堂与林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瑞堂,林桂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25号原告花瑞堂。委托代理人苍玉辉。被告林桂平。原告花瑞堂与被告林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瑞堂的委托代理人苍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林桂平向原告购买夹芯板材料,截止2012年6月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林桂平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桂平结欠原告花瑞堂货款19800元,并约定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林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桂平向原告购买夹芯板材料,截止2012年6月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800元,被告林桂平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9800元,并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林桂平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桂平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被告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桂平给付原告花瑞堂货款19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林桂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