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刘小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刘小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4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蔡永志。委托代理人:刘世水。被告:刘小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刘小沂信用卡纠纷一案中,2013年8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天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