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诉被告潘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X,潘永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刘新X,女。委托代理人左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永X,男。委托代理人潘永X,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秦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刘新X诉被告潘永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X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德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左X、被告潘永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X、XX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X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潘永X驾驶车牌号桂B7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22国道线桂中监狱路口与案外人莫坤昌驾驶的搭乘原告的桂B43T**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案外人莫坤昌受伤的事故。案发后,鹿寨交警大队干警及时到了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永X负事故全责,原告及案外人莫坤昌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柳州市中医院治疗,期间住院45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一直休息至定残之日。2013年3月12日,原告依法向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2013年3月25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另查实,桂B7R8**号小型普通客车案发时,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其遭受损失系被告潘永X的行为所导致,被告潘永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永X向原告赔偿114856.23元(其中医疗费25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0元/天=1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5×70.42元/天=3168.9元;伤残赔偿金:18854×20×40%=150832元;误工费:l22天×l800元/30天=73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7877.13元。被告潘永X己支付医疗费一万多元,且已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进行了赔偿,故被告潘永X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2556.23+1800+500+110000=114856.23元);2、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永X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6.23元、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原告在鹿寨县人民医院和柳州相关医院复查病情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所有医疗费、检查费20517.77元,原告所提供的4份柳州中医院收费单据(其中二张为预交款凭证)均为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另提供的两份桂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共1293元没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且原告只在鹿寨医院住院和柳州相关医院复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费用的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回家及3次到柳州相关医院复查过程中,被告均陪同支付往返车费,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依据;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43天,但原告按45天计算,比实际住院多出2天,被告表示理解。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同意在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对被告潘永X提出的意见,请求法院对被告潘永X支出的费用查证后扣减。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主张其在鹿寨明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户口、生活和公司所在地都是在农村,却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对原告是否在明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予以查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请求法院根据事实确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7时15分,被告潘永X驾驶车牌号为桂B7R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498公里+490米处的超车过程中,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左转弯往桂中监狱路口方向行驶由莫坤昌驾驶的搭乘原告的桂B43T**号两轮摩托车的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莫坤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永X负事故全责,原告及莫坤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枢椎骨折并左上肢不全瘫;2、头顶部头皮挫裂伤;3、L4前滑脱并相应椎弓峡部不连。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在被告潘永X的陪护下先后到柳钢医院、柳州市中医院进行复查及必要的门诊治疗,对所需医疗、交通费用原告认可基本上由被告支付。2013年1月7日,被告预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元。原告经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3月25日,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度统计数据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的标准计算。另查明,桂B7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财保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2013年2月14日止。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与位于鹿寨镇十里亭小康村的鹿寨明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月工资1800元。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病休养无法工作,期间无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自2011年5月30日起到案发前一直在鹿寨明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庭审后核对属实),其收入按月领取工资金报酬,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天)、护理费3168.90元(45天×70.42元/天)、伤残赔偿金169944元(21243元/年×20年×40%)、误工费7320元(l22天×l800元/30天)、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赔偿营养费500元,虽然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但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遭受较为严重的身体损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七级伤残,客观上使原告受到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2556.23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鹿寨、柳州等地治疗的医疗费基本为被告垫付,其以提供的桂林市界首骨伤医院的收费收据2份主张被告赔偿该项费用,因原告到桂林市界首骨伤医院治疗,既无当地医疗机构的建议,也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原告擅自到外地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到柳州市的医疗机构复查和进行门诊,都是被告陪同并负责相关的交通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168.90元、伤残赔偿金169944元、误工费732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3432.90元。原告只诉请被告潘永X、XX财保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14856.23元,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3168.90元、伤残赔偿金169944元、误工费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0432.90元。因桂B7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12300元。对原告诉请的余下损失2556.23元,因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收到被告潘永X支付的赔偿费2000元,应当予减除,被告潘永X还应当赔偿原告55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X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X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12300元;二、被告潘永X赔偿原告潘飞凤经济损失556.23元;三、驳回原告刘新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2597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48.50元,被告潘永X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永X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德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