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姜某,女,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在孩子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几个月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我曾经到过被告娘家找过被告,被告娘家人声称找不到被告。近十多年来,由我自己一人抚养孩子长大。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早就已经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富康由原告抚养。被告姜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富康,现在孩子随原告生活。2004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道口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经接近十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孩子随其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原被告婚生子张富康由原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婚生子张富康由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