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徐彧与连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彧,连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徐彧。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连环。原告徐彧与被告连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彧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彧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韩某某的借款。被告于2011年4月向原告立下借据,定于2011年6月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被告连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因被告连环欠韩某某借款未还,由原告徐彧分次代为归还借款30万元。2011年4月1日,被告连环向原告徐彧出具借据,注明借到徐彧借款30万元,于2011年6月1日归还,若未能按时归还,愿按借款总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连环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代为还款凭证、被告连环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代为还款,被告在出具借据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注明借款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支付的约定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连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彧借款30万元;并自2011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连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孔宪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