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云鹏与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云鹏,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吴旭明。委托代理人邵万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伟东。委托代理人陶涛。上诉人范云鹏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桐庐地税稽查局)、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东公司)税务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范云鹏起诉称,2011年下半年,范云鹏多次向桐庐地税稽查局查询范云鹏的缴税记录,均未查到。2012年6月9日上午,桐庐地税稽查局工作人员电话回复范云鹏个税已缴入国库,范云鹏当即要求书面回复,后得到《关于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举报案件的回复》,该《回复》所依据的证据不实,不能确定该税款就是范云鹏所缴。伟东公司与桐庐地税稽查局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侵吞国家税款,范云鹏投诉后桐庐地税稽查局竟然违背法定义务隐瞒,违法犯罪,致使伟东公司逃避打击。诉请撤销桐庐地税稽查局2012年7月31日所作《关于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举报案件的回复》,指令桐庐地税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的,以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桐庐地税稽查局所作出的《关于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举报案件的回复》,属于告知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未对范云鹏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并非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范云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云鹏负担。宣判后,范云鹏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法追加第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向其申请调查取证。2、桐庐地税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伟东公司合谋侵吞纳税人税款。3、原审法院回避上诉人要求惩治犯罪的要求,打击上诉人。4、桐庐地税稽查局所作出的《关于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举报案件的回复》严重违背基本事实,弄虚作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桐庐地税稽查局所作出的《关于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举报案件的回复》,指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桐庐地税稽查局、伟东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为系桐庐地税稽查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浙江伟东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举报案件的回复》,该《回复》系根据上诉人的举报,向上诉人告知伟东公司对其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该《回复》仅是对相关事实的描述,并未对上诉人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直接的影响,故该《回复》并不构成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