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宁学芬与被告赵娜、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学芬,赵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宁学芬,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娜,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学芬与被告赵娜、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学芬委托代理人张秀田、被告赵娜、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7时5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南五环路口,被告赵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17天(含在重症监护室7天),2012年10月11日,根据燕山医院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骨盆骨折而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外伤后颅脑损伤;2、左侧额叶、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颞、顶骨骨折;4、骨盆骨折、骶骨右侧多发骨折;5、皮肤软组织损伤;6、肺部感染。出院后医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右下肢制动,1月后复查骨盆、骶骨。2013年3月25日,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壹佰捌拾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宁学芬的损失有:医疗费9419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4800元(2400元/月×30天×2人,根据燕山医院医嘱需二人护理),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4947.4元(解放军总医院复查三次,每次3500元,燕山医院转至解放军总医院救护车1200元,出院时迁安市人民医院救护车去解放军总医院2500元,在北京坐出租车7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我正在申请二胎,已经批准,由于骨盆骨折,医生建议不能生育),后期护理费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从北京出院至作鉴定前不能下床,需人1人护理),痕检费200元,住宿费3472元,复印费14.8元,北京I**病房生活用品952元,手机、衣服、鞋、电动车、耳丁、项链、戒指、镯子损失15000元。以上合计195680.85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主张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救护车费过高;在迁安市妇幼医院、迁安市中医院门诊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赔偿;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赔偿;误工费有异议,我方主张按93.73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工资减少的证明,燕山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住院期间一级护理需要二人,二级护理需要一人,对于护理人员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收入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住院、出院、转院的费用,同意给付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交衣物等财产损失证明,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车损同意赔偿500元;痕检费、生活用品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赵娜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549元,存车费2162元,合计7711元。请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7时5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南五环路口,被告赵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宁学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宁学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学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宁学芬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17天(含重症监护室7天),2012年10月11日,根据燕山医院医嘱需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骨盆骨折而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外伤后颅脑损伤;2、左侧额叶、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颞、顶骨骨折;4、骨盆骨折、骶骨右侧多发骨折;5、皮肤软组织损伤;6、肺部感染。出院后医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右下肢制动,1月后复查骨盆、骶骨。2013年3月25日,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宁学芬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壹佰捌拾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宁学芬的损失有:医疗费9419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3520元(2400元/月×7天×2人+2400元/月×30天×1人),误工费16871.4元(93.73元/天×180天),交通费11947.4元(燕山医院转至解放军总医院救护车1200元;解放军总医院复查三次,每次2500元,出院时迁安市人民医院救护车去解放军总医院2500元,在北京坐出租车7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护理费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住宿费3472元,痕检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4.8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55772.22元。被告张娜的损失有:车损5499.48元,存车费2162元,痕检费200元。以上合计7861.48元。被告赵娜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于2011年12月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5日零时起和2012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鉴定结论,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宁学芬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娜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与采信。原告主张在迁安燕山医院需二人护理30天,证据不足,根据医嘱,需二人护理的天数应为7天。原告宁学芬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每天应按93.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住院等情况,应认定为11947.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骨盆骨折、骶骨右侧多发骨折等伤情,应认定为10000元。原告宁学芬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根据此次事故原告确有损失发生及被告的陈述,应认定为500元。原告宁学芬开支的鉴定费、痕检费、复印费、住院期间开支的生活用品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在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学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计57810.8元;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宁学芬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10%,由被告赵娜负担9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学芬损失78715.28元【(95694.62元-10000元+鉴定费600元+痕检费200元+复印费14.8元+生活用品费952元)×90%】。原告宁学芬赔偿被告赵娜损失786.15元【(5499.48元+2162元+痕检费200元)×10%】。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共赔偿147026.0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学芬损失67524.65元(10000元+57810.8元+500元-786.15元);赔偿被告赵娜损失786.1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学芬损失78715.28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学芬损失67524.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学芬损失78715.2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赵娜损失786.15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宁学芬负担123元,由被告赵娜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