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瑞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邱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周瑞玉,邱春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2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郑文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玉,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春云,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瑞玉、邱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0日11时40分,姚元林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闽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宁德市往罗源县城关方向行驶,车上运载零担货,途径104国道2232K+170M下坡弯道路段,遇迎面来车交会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辆失控滑向路左,与迎面驶来的由刘官利驾驶的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姚元林、刘官利、周瑞玉、周大新、刘朝桂、胡秀莺、张长等人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4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姚元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刘官利、周瑞玉、周大新、刘朝桂、胡秀莺、张长均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周瑞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罗源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并血肿;3、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双眼挫伤;6、左眼角膜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2年6月14日转到宁德市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3、双侧额部头皮裂伤;4、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5、双眼钝挫伤;6、左侧第5前肋骨折;7、左下肺钙化;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2年8月6日出院,累计住院治疗57天。2012年9月20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前额部瘢痕遗留长约11cm,属十级伤残。另查,原告周瑞玉于2008年6月起一直租住在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薛令之路4号置业小区8幢3-B室,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以维持生活。再查,肇事司机姚元林受雇于被告邱春云。邱春云所有的车辆闽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2821.55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偏高,原审法院参照罗源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每天每人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30元/天×57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5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7天,在住院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是必须的,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710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814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6月起一直租住在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薛令之路4号置业小区8幢3-B室,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据此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9814元(24907元/年×20年×10%);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23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总共住院治疗57天,且被告同意按80元/天护理标准计算,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4560元(80元/天×57天);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139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6月起就到宁德经济开发区居住,并以务工维持生活,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0681.9元(38989元/年÷365天×100天);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原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伤害,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罗源当地的消费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已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是用于伤残评定,属于必要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合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9497.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春云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因姚元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姚元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刘官利、周瑞玉、周大新、刘朝桂、胡秀莺、张长均不负本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肇事司机姚元林作为被告邱春云的雇员,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姚元林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邱春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春云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闽B×××××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周瑞玉及第三人刘官利、周大新、刘朝桂、胡秀莺、张长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审法院根据六人受到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085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人民币85762.4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当由被告邱春云负担,被告邱春云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76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瑞玉人民币2208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50元,合计人民币23735元;二、被告邱春云应赔偿原告周瑞玉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85762.4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762.45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原告周瑞玉负担421元,由被告邱春云负担115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周瑞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明显不当。首先,被上诉人周瑞玉的身份证明显系蕉城区飞鸾镇梅田村周厝1号,系农村居民。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不仅经常居住地要在城镇,且要求有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周瑞玉不仅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且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周瑞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首先是医疗费,由被上诉人周瑞玉提供的医疗证据来看,其明显有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剔除,明显不当。其次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被上诉人周瑞玉十级伤残经邱春云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并未予以分析舍取就予以认定,应属于一审漏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周瑞玉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以明确各方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瑞玉答辩称:一、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针对各项具体损失:1、伤残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户籍虽为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梅田村,但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提交由东侨侨兴社区、宁德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周瑞玉从2008年至今居住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薛令之路4号置业小区8幢3-B室,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被上诉人对城镇居民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生活、消费在城镇满一年,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城镇,当然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一审对于该项的判决合理合法,依法有据。2、医疗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无关联用药,应予扣除。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合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非关联用药。3、伤残等级方面。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是向交警部门申请,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符合医学原理及相关法律程序,整个过程从委托程序,亦或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一审法院认可伤残鉴定结果的原因所在,上诉人所提理由不合理、不充分,应予驳回。5、误工费。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数额合理。6、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被上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双侧额部头皮裂伤、双眼钝挫伤等多处伤情,邱春云因过错造成周瑞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身心受到创伤,理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同时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上诉人伤情及邱春云在事故中的全责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数额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春云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其在一审就申请对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因为鉴定结论引用的鉴定条款与周瑞玉的伤残等级不符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周瑞玉已经提供东侨侨兴社区、宁德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其在发生事故之前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仅对医疗费提出异议,未举证与本次治疗无关的具体医疗项目和费用,该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鉴定结论是否采纳问题,上诉人以及邱春云在一审阶段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质证时提出应当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阶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等情形,要求不予采纳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代理审判员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秀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