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江泉山、杨某甲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泉山,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泉山。1996年10月18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泉山、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郑鹏担任记录,被告人江泉山、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2日晚,被告人江泉山两次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宜宾县古罗镇白果村先锋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银杏树苗56株,二人将其中的52株卖给了事先联系好的杨某乙,获赃款3300元,其余4株杨某甲留作自己栽种。后江泉山拿了1000元赃款给杨某甲,其余2300元为自己所有。经鉴定,被盗56株银杏树价值2358元。案发后,杨某乙将银杏树苗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江泉山家人退还了杨某乙赃款3300元,另杨某甲家人支付了刘某某赔偿款2800元,刘某某出具了对杨某甲的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说明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泉山、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乙、江某某的证言,到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谅解书,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泉山、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因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均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认定二人属坦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江泉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泉山退出了赃款3300元,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泉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友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